随着2008年“比特币”进入互联网以来,“区块链”就成为新兴科技的代名词,除了“比特币”引发的互联网金融变革之外,区块链技术的法律应用以及区块链技术的法律监管,也成为当前法学界争相关注的话题。但是,正如法学界已经观察到的,反复讨论区块链技术监管无助于全面地推进区块链技术与现代法治的对接。尤其当区块链技术进入立法和司法程序时,公权力机关以何种标准、态度来对待区块链,将直接影响整个法律体系的革新速度。倘若无法以动态、体系化的视角来全面审视区块链技术的立法定位、行政规制与司法裁判问题,那么,区块链技术同其他科技的任何一次整合、创新,都将成为现行法律体系的一次考验。因此,在我国区块链技术立法尚未出台的当下,区块链证据的司法适用,或许能够给我们带来一个区块链技术与法律(理论与实践)相互碰撞、相互推进的检验场域。
(一)区块链存证的个案反思
2018年6月,杭州互联网法院针对一起信息网络传播权益争议案件进行了审理。基本案情如下:2017年7月24日,《都市快报》发表了《妈妈带4岁儿子进游泳馆女更衣室 被管理员阿姨骂得眼泪都掉下来》的文章(以下简称为“涉案文章”),作者为都市快报社记者郑亿、林碧波。同日,享有该稿件著作权的都市快报社,将该稿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于该案原告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一媒”)。但被告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道同科技”)主办的“第一女性时尚网”(http://www.ladyfirst.com.cn)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原文刊登了该涉案文章,侵犯了华泰一媒的合法权益。
原告(华泰一媒)遂向杭州市互联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杭州互联网法院首先从电子证据是否真实上传至网络、电子证据与本案的关系两个方面,审查了区块链存证方式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随后从侵权网页取证技术的可信度、区块链电子证据的保全以及区块链存证方式的合法性三个方面,具体审查了区块链证据的证明力和法律效用,最终确认原告提供之区块链证据的有效性,并确定侵权事实。
从该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该案件并不复杂,但区块链存证方式的司法适用引发法学界的深刻反思: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类型,但未对区块链技术的证据化应用作出制度预期。其言下之意是,区块链存证能否纳入电子证据的范畴,尚有待推敲。另一方面,作为一项新兴技术,区块链的不可篡改性、去中心化以及去信任等特征,已经成为它区别于其他网络技术的标签。但在司法领域,区块链的证据属性究竟来自于区块链技术的载体身份——这种情况下,电子数据往往转变为“书证”——还是基于区块链特性而成为一种实体证据?再一方面,区块链证据具有何种法律效力?信息传播案最引人注意的一个事实就是区块链基于自身的技术特征实现了自我信用背书。这是法院承认区块链的证据效力的前提,也是区块链同其他电子数据的关键性差异。围绕这一客观情况,区块链证据的法律效力能否重塑电子数据证明力弱的缺陷,就成为区块链技术司法适用的最大疑问。
(二)区块链证据的司法生成
作为一个新兴技术,区块链最有法学价值之处就在于,它为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引入了一种有别于传统电子证据论证模式的“证据自证”模式。在不久的将来,“所有涉及记录和验证的领域,包括司法过程中的证据保存、提交和验证,都可以借助区块链技术来完成。”这是因为,区块链不需要通过各类证据的组合以及链式论证来验证自身的真实性,它本身就能够完成自身的真实性检验。与之相对应的,传统电子证据便无法做到自身的证成。尽管单独一起“信息传播案”无法为法学界提供足够的经验支撑,但忽视这一案件的深层证据学价值,也将是我国法学的一大损失。因此,深入挖掘该“信息传播案”背后的证据学原理与运行逻辑,本身即是对证据法的推进。从信息传播案的裁判文书可以发现,区块链的证据应用大致划分为三阶段:
其一,区块链证据的技术生成。首先,华泰一媒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保全网”提供的谷歌公司开源程序“puppeteer”对侵权网页中的涉案文章进行抓取,获得第一女性时尚网站的侵权网页截图。该网页截图表明,第一女性时尚网站所发布的文章同涉案文章完全相同。随后,保全网通过开源文件传输工具“curl”获得侵权网页的源代码,即http://www.ladyfirst.com.cn,并确认侵权网站系“道同科技”所有。之后,保全网通过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取证工具“puppeteer”程序和“curl”程序的技术功能进行司法鉴定,确认“puppeteer”程序和“curl”程序具备网页截图和源代码调取的技术能力。最后,保全网将网页截图、侵权网页源代码和调用日志等内容计算出SHA256(即哈希值),并上传到Factom(公证通公司,一家使用区块链技术来保护和验证数据的科技公司)的区块链,以保证电子数据无法更改,保全了数据内容的完整性、可靠性。
其二,区块链证据的司法审查。由于缺乏区块链证据的有效经验,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区块链证据的可采信性保持了审慎的审查态度。该法院分别从“区块链的法律性质”“存证平台的资质审查”“取证手段的可信度审查”以及“区块链证据的完整性审查”等四个方面,对涉案区块链证据的有效性进行了系统论证。具体说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区块链证据法律性质的界定,主要依据《电子签名法》第4-8条的规定,将区块链证据定性为“数据电文”。随后,杭州互联网法院通过审查公证文书与审查区块链存证的双重印证方式,确认了数据电文存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同时,法院通过审查保全网所在公司(浙江数秦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认可了存证平台的资质。
其三,区块链证据的司法认定。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使用区块链技术存证确应该受到客观、公正的对待。当前的证据审查不仅要排除区块链技术的“信任”光环,还应当审慎地对待区块链技术不可篡改和不可删除的技术特征,并严格坚持证据链审查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标准。鉴于此案中“技术公证”“区块链存证”“存证平台资质”等多重证据要素的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提交有效的反对证据,法院最终承认区块链证据的有效性。
上述区块链证据的司法认定过程可以发现,杭州互联网法院仅将区块链证据作为证据链中的一个普通证据——技术公证与存证平台资质似乎发挥了主要证据作用——却未真正体现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存储、去信任等特点。因此,该信息传播案仅是区块链技术的表层应用,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区块链“假象”。但必须承认的是,区块链证据同传统电子证据的异同点,终将成为未来电子证据的重要分水岭。事实上,法治的进步总是伴随着科技与法律的相互摩擦。在区块链技术证据化应用实践的推动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定并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11条第2款明确肯定了区块链的证据定位:“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这意味着,关于区块链技术的个案判断经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上升为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共识性标准。虽然司法实务界目前还无法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合理性、科学性,但必须认真反思区块链证据合法化的系统性影响。例如:区块链证据的合法化是否会改变当事人的存证类型、存证态度;区块链证据是否会取代其他证据类型;受区块链技术证明力的驱使,电子数据内部将产生何种分化等等。对于上述设想,单纯地分析一起“信息传播案”,难免引发样本不足和判断失衡的嫌疑。为此,引入电子数据的系列性裁判,以及传统电子数据与区块链证据的比较分析,不失为一种更为科学和可信的方案。
(三)区块链证据与传统电子证据的司法比较
司法机关接纳新科技的活力远超于立法,但这并不能证明司法的非理性。事实上,司法机关仅在新科技出现之初展现出强烈的接纳意愿,却在科技发展过程中展现出更为审慎的态度,以便于认真审视科技与法律的辩证关系。这一点,深刻地体现在我国电子证据的司法适用现状中。为了清晰地说明我国电子证据的司法适用现状,并科学对比传统电子证据同区块链证据之间的异同,在此以中国裁判文书网2012年之后的“民事案件”为样本,对“电子数据”和“电子证据”两个关键词进行检索,分别获得4777个、15541个案例样本。从案例样本的反映情况来看,我国传统电子证据的司法适用大致遭遇到以下难题:
(1)传统电子证据的司法采信度普遍较低。据统计,在司法诉讼过程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庭对电子证据未明确作出是否采信的判断,其占比92.8%;明确作出采信判断的只是少数、仅占比7.2%” 。经分析实际司法案例发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受到电子证据鉴定难度大的影响,各地方基层法院缺乏足够的技术能力来辨别电子证据的可信度,由此导致各类电子证据因“未加公正”“无法证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上传时间及内容具有容易被更改的特征……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等原因无法采信。
(2)电子证据的虚置与转化应用。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需要通过私力取证的方式来印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但电子证据的科技成分越高,当事人私力取证的难度越大,以致于民事诉讼领域电子证据的证明种类繁多、证明力却极低。最终导致电子证据虚置的后果。加之基层法院在专家证人以及电子证据鉴定方面仍存在较大压力,因此,司法机关在采信电子证据时总是采取一种大胆且稳妥的方案——转化式应用。所谓转化式应用,是指司法机关将电子证据转化为书证、言词证据、物证等形式加以采信。例如:网络浏览记录转化为书面证据、视频音频证据转化为视听资料以及证人远程(或视频)作证转化为证人证言。其后果是抹杀了电子证据的特定范畴,否定了电子证据这一独立证据类型。
(3)电子证据对国家公证的高度依赖性。法官是一个法律专家,并非全知全能的“哲学王”。他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决法律纠纷,却无法洞悉复杂的自然科学,尤其是先进的科技产品。因此,鉴于司法机关的科技鉴定能力不足以及电子证据易篡改的风险,司法机关一般不轻易接受电子证据作为案件的主要证据,除非由公证机构予以预先公证——这实际上是借助法律运行体系,转嫁司法成本——在公证机构对特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加以认定的基础上,司法机关仅需对该电子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这样,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就有能力解决涉及该电子证据的民事纠纷了。换句话说,当前的电子证据证明力是与公证紧密联系的,并严重依赖公证机构的公证效力。对于一个法定的证据类型而言,这无疑削弱了电子证据的司法效力。
吊诡的是,作为新型电子证据,区块链技术不仅保留了传统电子证据的全部特征,同时也实现了新科技对传统电子证据实践难题的重大突破:一方面,区块链的分布式分类账特征,弥补了传统电子证据易更改的缺陷。另一方面,区块链作为一种高信任机制的科技产品,本身就实现了高证明力的自我背书,有效地改变了传统电子证据采信率低的现状。再一方面,区块链的“时间戳”技术与不可篡改特性,能够降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成本,有效替代公证机构的公证职能。由此来看,区块链技术的司法适用,真正实现了电子证据的独立证据价值。但是,区块链技术对传统电子证据缺陷的弥补,无法当然性地确立区块链技术的证据属性。它也必须恰当地回应证据的共识性理论,否则它将陷入合法性质疑的窘境。